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私仇、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的行为。
1997年,中国修订《刑法》时,流氓罪因其具有口袋罪的特征而被分解为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侮辱妇女罪和聚众淫乱罪等罪名。2025年6月16日,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4)》,白皮书显示,在2024年办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盗窃罪、诈骗罪、聚众斗殴罪、强奸罪、抢劫罪五类犯罪人数合计占受理审查起诉未成年人犯罪总数的69.4%;2024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未成年人犯罪人数较多的罪名包括盗窃罪、聚众斗殴罪等,其中聚众斗殴罪10054人。
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主体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依照中国《刑法》第292条第1款规定,犯聚众斗殴罪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多次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沿革
1979年,中国《刑法》第160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该决定将流氓罪的最高刑提高到死刑。1997年,中国修订《刑法》时,流氓罪因其具有口袋罪的特征而被分解为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侮辱妇女罪和聚众淫乱罪等罪名。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构成要件
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主要有四个方面。
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指挥者、策划者;“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外其他在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或者直接致死、致伤他人者。参与斗殴态度一般或者尾随参与,且在斗殴中作用不大者不构成本罪。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是指人们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公共场所的秩序。司法实践中,聚众斗殴行为较多地发生在公共场所,往往同时造成对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但其侵犯的主要不是特定的个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物,而是由于行为人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公然向社会挑战,破坏公共秩序。这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威胁人们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犯罪,历来是刑法打击的重点。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一般是出于为了争霸一方抢占地盘,或为了报复他人,或为了寻求刺激等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犯罪动机。过失不构成本罪。
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斗殴的行为。“聚众”,是指纠集多人,拉帮结伙;“斗殴”,是指双方互相厮打。在司法实践中,“聚众斗殴”大多表现为不法集团或者团伙之间出于报复、争霸一方等动机,成帮结伙地打群架、互相殴斗的行为。斗殴的双方都可以构成本罪。这种大规模或者持械进行的殴斗,不仅参加人数多,而且双方事先通常都有一定准备,带有刀枪棍棒等凶器,极易造成一方或双方的人身伤亡,甚至会造成周围无辜群众的伤亡或财产损失。
司法认定
聚众斗殴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即构成本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应按犯罪处理。此外,应注意将本罪与因民事纠纷、邻里纠纷而互相斗殴或者结伙械斗的行为区别开来。二者在互相殴斗的形式上很相似,但有本质的区别。后者一般是事出有因,不具有争霸一方、报复他人、寻求刺激等犯罪动机,其行为没有对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威胁,所以不能以本罪定罪。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应予立案追诉。
情节与量刑
依照《刑法》第292条第1款规定,犯聚众斗殴罪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多次聚众斗殴的;(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4)持械聚众斗殴的。规范化量刑。《量刑指导意见》对聚众斗殴罪的量刑作了如下规定: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3年至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最高人民法院新增十个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聚众斗殴罪的量刑作了如下补充规定:
1.构成聚众斗殴犯罪的,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在6个月至1年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或者持械聚众斗殴的,可在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犯罪事实和情节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2个月至3个月刑期;(2)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3个月至6个月刑期;(3)每增加聚众斗殴一次,增加6个月至9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10%~30%:(1)带有黑社会性质或地方恶势力性质的;(2)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根据《刑法》第292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在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则不能再按本罪处罚,而应当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理解误区
1.聚众斗殴罪的成立虽然要求多人参与,但不要求斗殴的各方都必须3人以上。
例如一方1人或2人、另一方3人以上进行斗殴的,仍然成立本罪。
①当人数不足3人的A方向另一方实施殴打,致双方互相殴打,造成斗殴结果的,不论对方人数多少,如果事先知道双方总人数会有3人以上参与斗殴,并且实际上也是3人以上参与斗殴的,那么该A方仍然构成聚众斗殴;
②如果事先不知双方会有3人以上参与斗殴,但实际上斗殴人数有3人以上,而该A方明知道双方人数超过3人仍继续其斗殴行为的,A方构成聚众斗殴;
③如果A方事先不知双方会有3人以上参与斗殴,但实际上有3人以上参与斗殴后,A方马上撤退,没有造成斗殴后果的,不构成聚众斗殴。
2.聚众斗殴罪是属于妨害管理秩序类罪名,侵犯的法益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不必然要求伤害结果的发生。
3.明知道要打架还提供作案工具,虽然没到现场打架也构成聚众斗殴罪。
4.虽然自己没拿器械参与打架,但明知同伴携带器械参与斗殴,与他人有共同的持械故意,也属于持械的聚众斗殴。
常见问题
聚众斗殴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关系
对于聚众斗殴是否构成转化犯,理论上主要存在全案转化说、首要分子和实施者转化说、部分转化说三种观点。全案转化说主张所有参与者均应转化为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认为如果仅仅是致重伤、死亡结果的直接实施者转化,则无异于承认行为人具有不同的犯罪故意,并进而否认了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性质。首要分子和实施者转化说认为转化犯也应遵循责任主义原则,即应对直接造成伤亡的斗殴者和首要分子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部分转化说认为在聚众斗殴中应坚持罪责自负原则,由具体实施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人承担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其他人都不应转化。在聚众斗殴的情况下,作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首要分子对己方的参与者具有行为上的管控力,对转化应从以下方面掌握:第一,当首要分子明确反对(并不需要有效的制止行为)其他参与人造成对方人员重伤、死亡的,直接致人重伤、死亡的实施者转化而首要分子不转化。第二,当首要分子在组织、领导过程中伤害、杀人的故意不明显,其他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直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实施者和首要分子均转化。
鉴于聚众斗殴的特殊性,根据责任主义原则,只应对直接造成死亡的斗殴者和首要分子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对其他参与者不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在不能查明死亡原因的情况下,也不宜将所有的斗殴者均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仅应对首要分子以故意杀人罪论处。[3]这种观点不再将聚众斗殴视为普通的共同犯罪,而是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共同犯罪,不再按照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处理。在这种观点看来,聚众斗殴不是复行为犯,而是单一行为犯,纠集他人只是聚众斗殴的预备行为。[4]逻辑结论自然就是,首要分子和直接行为人之外的积极参加者既没有纠集行为,也没有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就不应当对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此种观点曾经被司法实务界广泛地采纳,至今仍有影响。如江苏省公检法三家共同发布的苏公厅(2000)399号《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认为,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对首要分子和明确的直接责任人,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聚众斗殴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定罪问题》规定,即在聚众斗殴案件中如果有人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后果的,除加害人外,首要分子也要对此严重后果一并承担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共犯的认定
从刑法规定聚众斗殴活动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均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看,本罪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形。对此,须把握以下两点:其一,并非在任何聚众斗殴的犯罪案件中都会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形。因为,在整个案件的罪行不太严重且首要分子只有一人的情况下,如果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行为属于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不应认为犯罪。这样须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的人数就达不到成立共同犯罪的要求。其二,首要分子的人数在两人以上的情况下,虽然他们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会能有大小之分,但由于都属于主要作用,因而都应当认定为主犯。只是在量刑时,仍须考虑其所起作用的差别。其三,其他积极参加者构成犯罪时,其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可能是主要作用,也可能是次要或辅助的作用,应当根据其实际所起作用的大小,而认定其系主犯还是从犯。其四,对参与聚众行为而未参与斗殴行为的首要分子或其他积极参加者,在排除其构成中止或预备形态的情况下,应与参与斗殴行为的其他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一起,共同对斗殴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
聚众斗殴没有造成重伤或死亡后果的,聚众斗殴的参加者,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受重伤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及死亡行为人的近亲属可以向聚众斗殴的对方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死亡行为人明显构成犯罪的除外。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数额。犯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承担全部或主要赔偿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犯聚众斗殴罪的被告人和其他共同致害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同一罪名共同犯罪的被告人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92条第2款的规定,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按《刑法》第234条、第232条处理,即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刑法明确规定的这一转化条款,属于注意性规定,意在提醒法官定罪量刑时注意,对于聚众斗殴过程中符合所转化罪名基本构成要件的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而非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加重处罚或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与聚众斗殴罪数罪并罚。实践中转化犯范围的确定应坚持符合所转化罪名的全部构成要件,主观上行为人应当具有追求、希望、放任重伤、死亡结果的心理,客观上实施与主观故意相适应的行为,否则,无论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还是积极参加者均不能转化定罪。此外,对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致他人重伤、死亡的未成年人法律的适用,还应当结合行为人的年龄进行考量,对于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故意致人重伤、死亡的,直接引用第234条、第232条定罪处罚;对于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聚众斗殴中实施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的,则适用《刑法》第292条第2款定罪处罚。
相关数据
2025年6月16日,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4)》,白皮书显示,在2024年办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盗窃罪、诈骗罪、聚众斗殴罪、强奸罪、抢劫罪五类犯罪人数合计占受理审查起诉未成年人犯罪总数的69.4%。2024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未成年人犯罪人数的罪名包括聚众斗殴罪10054人。
主要案例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17日23时许,潘某、徐某、吴某殿、毛某波、高某(均已判刑)酒后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旋迪舞厅娱乐。潘某在舞厅内与女青年陈某搭讪,被陈某的男友宋某保(已判刑)看见后双方产生矛盾。宋某保遂电话纠集被告人高某,并由高某纠集被告人李某龙和吴成义(已判刑)、乔某龙等人,由吴某义驾驶皖NP5680奇瑞QQ轿车至现场。宋某保将潘某叫出舞厅,毛某波、徐某、高某见状一同跟出舞厅。在舞厅门口,宋某保先殴打潘某,继而双方互殴,在舞厅门口的吴某殿见状,也一同参与互殴。其间,宋某保至附近的兰州拉面馆取得一把不锈钢菜刀将毛某波砍成重伤。李某龙在斗殴中头部被砸伤,遂驾驶皖NP5680奇瑞QQ轿车与高某等准备离开现场。此时,高某指认在车前20米左右的吴某殿可能就是砸伤李某龙的人,李某龙为泄愤报复,驾车撞倒吴某殿并逃离现场。毛某波、吴某殿被人送至医院救治。公安机关先后在网上追捕李某龙、高某。2011年1月26日,李某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6月2日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主要问题
1.驾驶车辆撞击聚众斗殴一方的行为是认定为故意杀人还是持械聚众斗殴。
2.帮助指认对象,坐上副驾驶位置而未实施任何阻拦的行为是否属于持械斗殴的共同故意行为。
法院裁判
被告人李某龙、高某在公共场所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李某龙在聚众斗殴中驾车撞伤对方一人,高某明知本方人员为斗殴而驾车撞人,其行为均构成持械聚众斗殴。证人吴晓娟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潘某一方的供述以及高某在侦查、起诉庭审过程中的供述,李某龙的供述足以证实,在聚众斗殴中李某龙驾车撞伤对方一人,高某坐于副驾驶位并指认被害人吴某殿系对方人员,因此二人均系持械聚众斗殴。据此,对李某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对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审理分析
聚众斗殴犯罪案件审理情况
聚众斗殴犯罪案件审理主要呈现以下特点:一是聚众斗殴犯罪案件数量总体下降。随着常态化扫黑除恶工作持续深入,社会秩序不断向好,起诉至法院的聚众斗殴案件数量总体下降。二是对聚众斗殴犯罪坚持露头就打。聚众斗殴是黑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是群众反映强烈、深恶痛绝的街头暴力犯罪,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根据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的部署要求,对聚众斗殴犯罪,尤其是以逞强斗狠、称霸一方为意图的聚众斗殴犯罪,突出打早打小、露头就打,严防由乱生恶,由恶变黑。三是未成年人聚众斗殴问题显现。未成年人自我性格尚未稳固,容易受到身边人思想和行为的影响,导致部分未成年人片面追求爱面子、讲义气、讲情面,产生遇到矛盾靠人多势众、暴力解决的错误想法,使聚众斗殴成为涉未成年人犯罪中较为多发的案件类型。
聚众斗殴犯罪案件审理热点、难点问题
一是区分为逞强斗狠、称霸一方而实施的聚众斗殴与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的界限。虽然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与动机不影响聚众斗殴罪的成立,但是不同的案发起因、行为人不同的目的和动机对聚众斗殴罪定罪量刑仍有较大影响,在处理中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加以区分。对于因民事纠纷而引发的聚众斗殴,还需要稳妥化解案涉矛盾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升级。二是对于聚众斗殴罪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刑法》第292条第1款规定了聚众斗殴罪的四类加重处罚情节,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情节的理解适用存在一定分歧。例如,在认定“持械聚众斗殴”中,对“械”的认定便众说纷纭。有观点认为,械必须仅限于刀具、棍棒、枪支、爆炸物这几类从外观上就能判断其性质的工具,强调械与普通器物的完全分离。也有观点认为,应当从用法上去判断,只要是用于打斗的工具,即使没有造成实害结果,也可以认定为械。换言之,只要不是赤手空拳地斗殴都可能被认定为持械。还有观点认为,应当通过外观结合性能来界定械。对于使用外观和性质上均不具有明显攻击性能的日常生活用品斗殴的,特别是在就地取材的情况下,必须从实际使用这些物品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来界定。三是聚众斗殴罪的转化问题情况复杂,易出现理解认识分歧。《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聚众斗殴犯罪涉及人数多,个案的具体情况纷繁复杂,对于转化的条件以及转化的人员范围等问题,需要重点研究把握。
聚众斗殴犯罪案件办案思路及原则
在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过程中,注意着重把握以下方面:一是准确理解聚众斗殴罪的主体和行为方式。聚众斗殴罪惩处的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人员。“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的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员;“其他积极参加的”人员,是指除首要分子外,其他积极参加斗殴活动的人员。聚众斗殴罪是单一行为犯,不能将聚众和斗殴理解为两个行为。聚众是指斗殴的方式为多人聚集在一起斗殴,并不要求斗殴之前必须有聚众的行为。双方数人临时突然起意斗殴的,同样可能成立聚众斗殴罪。二是精准把握聚众斗殴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多次聚众斗殴”,是指三次以上聚众斗殴。“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对应的是加重处罚的三个条件,三者必须同时具备,并需要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判断。“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一般是指在人群聚集的场所中或者车辆、行人频繁通行的道路上聚众斗殴,造成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严重混乱,实践中应当综合聚众斗殴行为的地点、时间、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准确认定“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这一实质要件。“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械”是指凶器,包括性质上的凶器和用法上的凶器。“持械”是指使用凶器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显示凶器的,也应当认定为使用凶器斗殴。三是注意区分主体适用聚众斗殴转化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聚众斗殴中出现重伤、死亡结果的,在转化适用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时,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结合具体案件事实正确定罪,不能简单以结果定罪。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出发,通常只应对直接造成重伤、死亡的斗殴者、首要分子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考虑到聚众斗殴的特殊性,有时在斗殴过程中无法查明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原因以及何人所为,在这种情况下,不宜将所有参与斗殴的人员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应当具体分析聚众斗殴的社会影响以及造成的伤害后果等,通常情况下,对首要分子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在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下,对受害方的首要分子转化适用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应当慎重,原则上只限于主观上明显持放任态度的情形。四是注意区分案发起因。对黑恶势力为了称霸一方、制造声势而实施的聚众斗殴犯罪,在量刑上要重于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相同规模的聚众斗殴犯罪。对未成年人实施聚众斗殴的,要注意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秉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采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聚众斗殴罪审判依据
聚众斗殴罪是由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分解而来,在1997年刑法中增设规定。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6条对聚众斗殴罪的立案标准作出规定。2021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了聚众斗殴罪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确定以及聚众斗殴罪的缓刑适用。
参考资料 >
施某某等聚众斗殴案:在入罪与出罪之间的法理把握与政策拿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12-27
最高检:2024年起诉侵害未成年人犯罪7万多人.检察日报正义网.2025-12-27
【龚州说法】聚众斗殴后致十级伤残!结果你可能想不到.......今日头条.2025-12-27
以逻辑为视角辨析聚众斗殴罪之特征.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2025-12-27
聚众斗殴如何认定转化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12-27
镶嵌在历史中的司法逻辑——聚众斗殴转化法律适用的实证研究 (史志君 侯文飞).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网.2025-12-27
聚众斗殴罪若干实务问题.中国法院国际互联网.2025-12-27
【法条百宝箱⑮】从聚众斗殴法律条文中,看暴力冲动的代价.今日头条.2025-12-27
聚众斗殴转化犯的司法认定.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12-27